规范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及建设,为轨道交通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轨道交通工程范围广、影响面大,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科学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对轨道交通规划的内容及其编制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在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保障各方主体在规划中的参与权,提高规划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条例》第十一至十七条分别对轨道交通的用地控制、工程建设、建设配套措施以及轨道交通的竣工验收、试运行和试运营等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为了保证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风格与整个城市建筑风貌相协调,第十二条明确“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同时,为更好地实现轨道交通与市民日常出行的和谐有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此外,考虑到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投资大、周期长,为促进轨道交通的可持续发展,并有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推动土地集约化利用,《条例》参照国内外先进城市经验,明确了轨道交通实施综合开发的相关内容。第十三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明确了控制保护区的管理构筑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屏障
在轨道交通沿线实施保护区管理是目前各地通行的做法。鉴于目前国内工程建设领域安全事故频发,我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不断增加,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条例》第三章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设立时间节点、设立主体、标志设置、范围等作了全面规定。
一是明确了控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要求。《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