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卫生计生、环保、园林和绿化、审计、安监、质监、价格、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