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第四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