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鼓励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三十八条电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环境保护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环境保护手续履行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监测,环境投诉处理等方面内容。
第四章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一条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评价等级可以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简化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