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使用工业废渣、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生产单位应当出具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经营者不得经营无产品放射性核素检测报告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监测结果和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暂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铀(钍)矿的尾矿库等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可能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设施、设备纳入规划布局内容,并考虑设施、设备对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高压输变电设施、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