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回收承诺书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无法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废物,依法实施退役。
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场所责任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收集处置系统,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暂存场所,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建立台账和档案。
暂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及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控申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国家许可的运输容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三条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应当依法对废旧金属原料开展放射性检测,对其来源进行分类登记,建立产品溯源档案、销售档案和检测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直至患者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的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并对原料(矿)、产品、废水、废气、废渣、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每年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单位对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贮存的废渣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废渣贮存场所应当具有防水、防渗、防地质灾害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禁止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