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依法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并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管理系统中申报、更新。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三条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前五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安全防护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作业活动开展监测。
第十五条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暂存设施或者场所,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库。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七条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在线监控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