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是指电离辐射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立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同机制,确定工作目标,落实部门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建设与本地区辐射污染防治相适应的监管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责任)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是辐射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护的措施和要求,防治辐射污染,预防辐射事故,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奖励或表彰)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