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