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