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高效、优质、优惠的通信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基础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创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与其在互联网上公示或者许诺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应消费者要求,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二)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三)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营信息,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四)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五)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的规则和要求,遵守公共道德,诚实守信,对通过自身帐户(用户名)和密码实施的行为负责。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得以虚构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当评价其他会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企业经消费者同意出具的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由政府和加盟企业共同注资、第三方监管的消费者维权基金,为陷入消费纠纷的消费者提供先行赔付。
第二十四条 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区电子商务监测平台和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