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登记地和独立核算地为汕头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地方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按时向所在地工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