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政府举办的公共实训中心应当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耗材成本。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个人建立实训中心。
第三章管理和鉴定
第十八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颁布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保证学员接受相应的培训时间和质量。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加快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制度,由人力社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资格目录。
禁止任何单位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外开展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由法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行业特有工种在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鉴定项目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对涉及国家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鉴定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组织与鉴定内容相关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档案和培训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对其办学水平、培训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门。
第二十六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竞赛优胜者可按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企业、职业院校、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积极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