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实施创业培训。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条件,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人力社保部门收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其章程的规定,按照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进行登记。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登记。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引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并在师资培养、政府购买服务、技能鉴定、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其他培训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实行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组织职工开展多种方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资源建立培训中心、技师工作站、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评价。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应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企务)公开的内容,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企业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员工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职业院校应当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