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弃团或者甩客;
(三)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四)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五)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七条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