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