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

规章制度2018-08-17王新老师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八条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公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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