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合的;
(三)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