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活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