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