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