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级交办机关对下级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信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件,并说明理由;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重要信访,应当报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除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二)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三)上级机关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将复查情况和结果报告上级机关,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给予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转达。
第二十八条严重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如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