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六)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场所及管教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八)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
(九)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十九条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定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二条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或者分立的信访事项,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遵循急件急办的原则,抓紧办理。一般应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交办机关可据实酌情准予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