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后续监管;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流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