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法定权利。税务人员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税法权威与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拟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务应当采纳。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