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非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需要安排食宿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参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可以派代表(以下简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小组。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 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五章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审专家可以在该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