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采购文件等论证活动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组织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论证活动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如时间紧急无法补抽且需补足人员不超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应自行补足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备案。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如确属无法进行的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