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6)

工资改革2018-08-09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资支付标准的确定

一、正常情形下工资支付标准---《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4、7条规定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工资标准,而且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不能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一)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支付标准---《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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