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明确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致,不得另行约定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明确为“劳动者所在岗位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对如何确定劳动者所在岗位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明确了如下原则:首先看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有月工资明确约定的,则扣除“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后”,可以得出“劳动者所在岗位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的数额。而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对月工资均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计算”,也就是说,在对月工资没有任何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月获得所有工资总额(不剔除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中的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但剔除加班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支付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此条款有助于企业在调整生产经营方向、遇到经营困难时,与劳动者约定变更工资支付标准的操作。
第二部分用人单位制定本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法律空间
结合上述对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深度解读,我们可以发现,《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给予了用人单位制定本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或者与劳动者进行自由约定的广阔空间,制定本单位工资支付办法不仅必要而且重要,具体列举如下: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发放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此处,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可以理解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留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空间。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在用人单位收到客户实际付款后才予以发放,否则即使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以不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则有利于企业减少与劳动者的潜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