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