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
工伤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用人单位不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拒不改正的还将受到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参保社保后需个人缴费而减少收入,从主观上不愿意参保;而单位则错误地认为个人自愿放弃参保权利,且单位已将社保费发给个人,一切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因个人自行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参保的所谓“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酒店未给张某参加工伤保险,张某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仍应由酒店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在出现工伤事故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因工致残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和经济负担,又及时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保险基金的多赢。
职工步行上班途中落水致伤不算工伤
【案情回顾】
2015年4月,王某步行上班,途中经某桥面时,桥下两船碰撞造成桥梁垮塌,致王某落水受伤。事后,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依法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遇到意外事故受伤,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客运轮渡事故。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链接
《连云港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所称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