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社保局应及时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社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若不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或不足以否定劳动者工伤的,市人社局可根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或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市人社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情形符合后,恢复认定程序。
人社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人社局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的,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并康复治疗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人社局发给《职工因工残废证》。
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要负责劳动鉴定材料的收集、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职工应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