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作了相应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等问题,新《规定》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具体补缴、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补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