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裣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3、没有明确规定的----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定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如何赔偿。
三、双份赔偿应当得到普及,最好是立法明确规定
1、从规定单项赔偿到删除,体现立法的进步,相关省的不可双倍赔偿的规定错误,应当纠正,理由:
原劳动部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28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这一规定已经被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交通肇事引起的工伤应如何赔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即删除二者不可兼得的规定,为何要删去,理由当然是其规定有悖法理。
然在上位法已经对相关规定已经删除的情况下,各省制定实施细则却又将其加上,这显然是违背上位法立法意图的。
2、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既然可以重叠,获得赔偿也是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可以减轻还是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