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遭遇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应当兼得的研究
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同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这一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很大差异,遂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司法裁判者、法律服务从业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争论。本文从国内外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各地的具体实践以及我国当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国外的立法模式
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是取代救济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一模式以德国为典型。
二是选择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中,选择其一。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之间任选其一,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
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英国为其典型。
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各国。
二、我国目前关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如何赔偿各地的做法
1、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