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从2016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八、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规定办法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九、《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十、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6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6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以后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