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4)

法律法规2018-08-08王华老师

(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述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第十五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但是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六)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惯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七)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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