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3)

法律法规2018-08-03才子老师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企业一岗双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禁止违法排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烟道旁路排放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需要通过应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多手段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大气排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予以公布。列入名录的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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