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部门一岗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教育、科技、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公安、国土房管、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海事、煤监、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政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露天烧烤、垃圾堆放以及为社区配套服务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等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条【编制达标规划】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性目标任务,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制定实施方案】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目标和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纳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区域限批制度】区县(自治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所在区、县(自治县)空气质量不达标且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任务的;
(四)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