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八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增加设计、维修、装配等其他不产生或者少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九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