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六条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十七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