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2]44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赵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以赵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扣除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间后,支持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一次性给予的货币补偿。《劳动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没有与之前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相冲突,之前《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若对经济补偿金有相关规定的,仍旧适用。只有既符合《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又符合新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即使新法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年限也只能从新法开始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