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3月李某应聘到宿松某商贸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要求中级会计师,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在试用期间,该公司发现李某没有取得中级会计师职称,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李某主张其已怀孕,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女职工在试用期内怀孕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在庭审中李某认为,对女职工特殊保护是劳动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女职工在试用期间怀孕的,用人单位同样不得解除。
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只是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解除劳动合同,也即,对于“三期”女职工不得进行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受第42条的限制,女职工在试用期间怀孕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庭认为: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并不代表三期女性劳动者可以在三期内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为所欲为,因为《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在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怀孕,如果其行为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