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除外)。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
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原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嘉
政发〔2012〕58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嘉兴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