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改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和规划范围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范围,按国土、规划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