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申请住建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1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以上(含300户)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高风险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