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力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