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给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其价值可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十二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2比例调换;由平房调换至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3比例调换,互相不找差价。由多层住宅调换至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的比例调换,由多层住宅调换至中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1比例调换,互相不找差价。具体调换比例及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房面积的结算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且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由本办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安置房市场价格下浮比例不低于20%结算,超出人均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一)三代(或三户)以上家庭共同居住;
(二)户口簿登记常住人口与实际居住人相符;
(三)共同居住人系直系亲属且本地区无其它住房;
(四)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公示7日后无异议。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