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在本市城镇内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50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房屋登记面积以外的已建建筑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评估补偿,未建部分补偿300元/㎡。
未经批准在原有房屋上后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由依本办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标准按房屋登记建筑面积计算,一般不超过300元/㎡。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内容:
(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补偿决定的内容,具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四)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五)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按有证房屋面积不得低于15元/㎡,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有证房屋面积每月不得低于15元/㎡,每户每月不得低于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费不低于房屋评估金额的1.5%;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不低于房屋评估金额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