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来源网络,仅供参考